八、學校於推動屬研究獎助生或教學獎助生範疇之學習活動,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該學習活動,應與第五點或第六點所定範疇有直接相關性為主要目的,並於授課或指導教師之指導下,經學生個人與指導教師同意為之。
(二)學校應有明確對應之課程、教學實習活動、論文研究指導等,並就其相關學習準則、評量方式、學分或畢業條件採計及獎助方式等予以明定且公告之。
(三)教師應有指導學生學習專業知識之行為。
(四)學生參與前開學習活動期間,得因學習、服務活動,支領獎學金或必要之研究或實習津貼或補助。
(五)獎助生參與學習活動,其權益保障或相關保險,應依大學法、學位授予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並於校內學生相關章則中規範。
針對各類獎助生從事相關研究、教學或服務等活動期間,除原有學生團體保險外,應參照勞動基準法規定職業災害補償額度以加保商業保險方式增加其保障範圍,並由學校編列或本部支應所需經費。
研究獎助生或教學獎助生於學習活動之相關研究成果著作權之歸屬,其認定如下:
(一)學生在校期間所完成之報告或碩、博士學生所撰寫之論文,如指導之教授僅為觀念指導,並未參與內容表達之撰寫,而係由學生自己撰寫報告或論文內容,依著作權法規定,學生為該報告或論文之著作人,並於論文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二)前款報告或論文,指導之教授不僅為觀念之指導,且參與內容之表達而與學生共同完成報告或論文,且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學生及指導之教授為報告或論文之共同著作人,共同享有著作權,其共同著作權(包括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行使,應經學生及指導之教授之共同同意後,始得為之。
(三)獎助生與指導之教授間,應事先就相關研究成果著作權之歸屬及事後權利行使方式等事項,達成協議或簽訂契約。
學生於學習活動之相關研究成果之專利權歸屬,依專利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學生自身為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之情形,對其所得之研究成果享有專利申請權,得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專利。但他人(如指導之教授)如對論文研究成果之產出有實質貢獻,該他人亦有被認定為共同發明人之可能。
九、為保障各類獎助生權益,學校應訂定校內保障獎助生學習權益之處理章則並公告之,於訂定時應廣徵校內各類獎助生及教師之意見為之;另得邀請校內學生自治團體代表參與相關會議並參酌其意見。
前項處理章則之內涵,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校內學生參與課程學習或服務活動之準則、各類助理之權利義務、經費支給項目(科目)、來源、額度及所涉研究成果之著作權歸屬相關規範。
(二)校內相關單位及教師對於獎助生相關之權益保障應遵循之規定。
(三)各類獎助生權益保障、申訴及救濟管道及處理程序,應納入學生學則規範。
十、除法律或法規命令另有規定外,學校應依本原則明定獎助生之學習範疇,於學校章則規定獎助學金、研究、實習津貼或補助相關事項,並依相關法令訂定處理程序;除依其章則規定核發獎助學金、研究、實習津貼或補助外,並督導所屬教師及校內單位予以遵循,以保障學生權益。
十一、學校進用身心障礙學生擔任獎助生時,應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提供身障者多元支持之相關規定精神,並依特殊教育相關辦法及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支持計畫相關措施辦理。
十二、學校就獎助生是否涉及僱傭關係之爭議處理,應有爭議處理機制。
前項爭議之審議,應有學生代表參與,並宜有法律專家學者之參與。若有工會者,得邀請工會代表參與相關會議並參酌其意見。
第一項爭議處理機制,學校得衡酌校務運作情形,與現行申訴機制整合或另建機制。
十三、學校應依本原則所定認定基準,定期盤點及明確界定現有校內獎助生之類型及人數,並依本原則規定提供學習相關保障措施。
十四、除本原則獎助生學習範疇外,凡學生與學校間存有提供勞務獲取報酬之工作事實,且具從屬關係者,均屬僱傭關係,其兼任樣態,包括研究助理、教學助理、研究計畫臨時工及其他不限名稱之學生兼任助理工作者等,應依勞動相關法規規定辦理;雙方如屬承攬關係,則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學校與學生兼任助理之僱傭關係認定原則,依勞動部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助理勞動權益保障指導原則辦理。
有關學校僱用學生協助或參與教師執行研究計畫所產出相關研究成果之著作權歸屬,依著作權法規定辦理。但契約約定以僱用學生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